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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拾捌臺(IC板共拾捌片)均沒收。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拾捌臺(IC板共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二三號地下一樓「米奇遊藝場」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上址擺設7PK、滿貫大亨、水果盤及十三支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台,供不特定人以開分方式賭博財物,而恃以維生。
其賭法為顧客以金錢開分押注分數,如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分數為機具沒入,若結束不玩時,可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賭客丙○○、丁○○二人在上址分別賭玩水果盤、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中之十八台(IC板共十八片)。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米奇遊藝場」並沒有讓客人換現金,客人玩剩的分數都是用寄分卡寄分云云;
被告丙○○、丁○○皆辯稱:他們有在現場玩電動玩具,但是沒有換現金云云。
經查,被告丙○○於其第二次警訊時供稱:因其所帶來之現金皆向遊藝場開分而用盡,在要離開該遊藝場時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汽油,於是便向被告乙○○借錢,被告乙○○就表示可以將剩下的分數兌換現金給他,並在廁所旁交錢給他等語,是依被告丙○○所供,上開「米奇遊藝場」確有用現金兌換分數之情形,雖被告丙○○於審理時另辯稱:上開警訊供詞是他自己編的,因為警察告訴他說趕快說出來,可以快一點回去云云,然右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承辦警員係就被告丙○○犯罪情節一一訊問,而被告丙○○確實坦承上開犯行,另錄音帶中承辦警員之訊問口吻亦屬平和而無脅迫之情,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警訊筆錄都是依照被告丙○○所說的情節製作,並沒事先作好筆錄然後要被告照著念的情形等語相符,是被告丙○○於第二次警訊時之自白,應屬真實,自得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至被告丁○○雖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翻異前詞,以其因第一次警訊時心情緊張,才會把三百分說成三百元云云置辯,惟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剩餘分數叫老闆關掉機具可換積分卡、飲料及全數之新台幣,他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進入該店玩滿貫大亨麻將,剩餘三十分跟老闆換回新台幣三百元,老闆就在裡面拿錢給他等語,就如何兌換、兌換比率及兌換的地點都供述的相當明確,顯無誤說之情形,且上開警訊筆錄亦經被告丁○○簽名並捺指印,足見被告丁○○當時確曾供述有換現金之情形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並有扣案電玩機具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檢紀錄表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係「米奇遊藝場」之負責人,於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以開分方式賭博財物,以經營該遊藝場為職業,而維持其日常生活之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又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乙○○提供電動玩具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丙○○、丁○○欠缺正當娛樂場所,一時未及深思致罹本罪,及其等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及對被告丙○○、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台(IC板共十八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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