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57,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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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南投縣「宏璣企業公司」任職,擔任搬運工,負責運送家具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宏璣企業公司司機廖志豪一同送床組等家具,至雲林縣莿桐鄉○○路三之一號交付客戶許朝祥,甲○○向許朝祥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後,因在雲林縣斗六市內處遇見其債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回公司之貨款九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交付予其債主以清償自己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宏璣企業公司業務經理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認罪,核與證人丙○○、廖志豪、許朝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足資證明,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業務款項、侵占款項係用於清償債務、所侵占之金額、允諾返還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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