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6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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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貨物簽收單上「吳得偉」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地之乙○○經營之機智企業社,向乙○○佯稱:伊係巨東公司下包,因承包工程需要配管材料等語,向乙○○購買配管材料,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乙○○營業處所,交付發票人為鄭義隆,面額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發票人為賴春發,面額七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予乙○○,以為貨款之給付,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自同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陸續交付配管材料予甲○○,甲○○於乙○○陸續交付貨物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乙○○所交付之貨物簽收單之客戶簽收欄內,虛捏「吳得偉」之名義,偽簽「吳得偉」之署押,以示「吳得偉」本人業已收受各該次交付之貨物,再交予乙○○,而持以行使,總計詐得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八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上開支票經乙○○提示遭退票後,經乙○○查證,始知甲○○並非巨東公司下包,且其本名亦非「吳得偉」,而所購得之配管材料,復已全數轉售他人圖利,甲○○又行蹤不明,方知受騙。

二、案經機智企業社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機智企業社訂購配管材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存心詐騙告訴人,伊當初有跟巨東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德仁說要借巨東公司名義,去購買配管材料云云。

經查,被告確非巨東公司之下包廠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巨東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德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甲○○是巨東公司的下包廠商嗎?答:)不是」「(問:被告有巨東公司名義,向機智企業社訂購貨物,你知道嗎?答:)不知道,他只有跟我說,他可能會到六輕公司作工程,可能會借我們公司的名義,因去承包工程需要以公司名義,訂貨就不需要用公司名義」等語(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

又證人即巨東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德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平常如何稱呼甲○○?答:)叫『阿偉』(台語音)」「(問:你有無叫『甲○○』叫作『吳得偉』?答:)沒有」「(問:甲○○有無其他別名?答:)沒有」等語,足見被告平日亦未以「吳得偉」之名義,對外與他人交易或往來,該「吳得偉」之名義,應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足為其人格表彰之別名,是被告若以「吳得偉」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將無從得知「吳得偉」即係本案之被告。

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時,未曾留存其通訊地址予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林美青到庭陳述明確;

而被告於交付予告訴人之簽收單上僅簽「吳得偉」或「吳」之署押,並有簽收單在卷可佐;

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支票二紙,經告訴人遵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被告明知其非巨東公司之下包廠商,「吳得偉」非其本名,平日亦未以「吳得偉」之姓名,對外交易或往來,若以「吳得偉」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將無從得知「吳得偉」即係其本人,竟仍佯稱其係巨東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向告訴人訂購前揭貨物,嗣並於告訴人交付貨物之際,刻意虛捏「吳得偉」之名義,於簽收單上偽簽「吳得偉」之簽名,以示係「吳得偉」訂購並收受前揭貨物,復從未留存其通訊地址,以致告訴人難以查知「吳得偉」究係何人,且於收受前揭貨物以後,隨即避不見面,於前揭支票二紙退票後,亦置之不理,顯有以前揭方式,詐取前揭貨物之犯行及故意甚明。

另被告明知並無「吳得偉」其人之存在,竟仍虛捏「吳得偉」之名義,於前揭簽收單上偽簽「吳得偉」之簽名,以示係「吳得偉」訂購並收受前揭貨物,再交予乙○○,而持以行使,被告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為灼然。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貪念,而啟犯罪動機,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貨物簽收單上「吳得偉」之偽造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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