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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捌壹公克及均驗含具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竹圍十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八八一公克與均驗含具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燈泡一個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
嗣經前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八八一公克及驗含具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燈泡一個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本次二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按,其二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施用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一包、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燈泡一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八八八一公克;
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燈泡一個,均驗含具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無法析離,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綱得字第0四七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全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十一萬元,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涉,顯為不當之扣押,應儘速發還予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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