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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汽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九0之十號開設慶豐車床工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因不滿乙○○將其所有車號SN-109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工廠前,竟趁機持利器將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並有遭刮損烤漆之汽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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