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潛入雲林縣麥寮鄉江厝村八十之一0六號丙○○所經營欽舜汽車修配廠內之神明聽,徒手竊取乙○○所寄放並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進入修配廠察看之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摘取懸掛於神像上二面金牌之事實,固坦承無隱,惟辯稱此前曾經在該修配廠內打工二十餘天,因老闆丙○○積欠些許工資未付,故而摘取金牌抵償工資,且摘取金牌之事曾經丙○○同意,當天丙○○的太太有看到云云。
然查,據證人即丙○○之妻甲○○到庭證稱:當天雖曾遇見被告,但不知其要作何事,因急著趕赴拜拜(清明祭祖)而未予注意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其確係趁無人在場之際,趁機自行摘取金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丁○○曾經向伊陳稱小孩生病沒錢,以為其係開玩笑,故而回稱可將金牌拿去變賣,未料其果真前來摘取金牌等語;
又本件金牌二面本係乙○○所有,因故借予其姐夫丙○○寄放於汽車修配廠內之神明聽乙節,亦經被害人乙○○到庭供明,據此可見丙○○並無權處分該二面金牌,應無可能真正同意被告自行摘取金牌。
且依民間習俗,任意摘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乃屬褻瀆神明之事,而依丙○○證述情節可知,當時亦僅係開玩笑之性質,被告要無可能信以為真。
乃被告竟趁四下無人在場之際,自行摘取金牌,其所為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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