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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所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失竊報案資料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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