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二人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段地號六五三號土地處,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徒手毆打推拉對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他不敢毆打年紀很大的甲○○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他只有拉扯的動作,並沒有毆打乙○○云云。
經查,上開彼此互相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且各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
被告甲○○既供承其與被告乙○○有拉扯動作,而被告乙○○亦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甲○○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在現場目睹被告二人互毆之陳文陣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他大約在一百公尺前看見一位較年輕的(指乙○○)將一位較年老的(指甲○○)壓制在地上,他向前告訴那名較年輕的人說「你不要老是將較年老壓著不放」,但該名較年輕之人仍不聽我規勸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乙○○案發之時確有將被告甲○○壓倒在地的行為,而被告甲○○亦因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同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細故爭執而傷害人,且雙方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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