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11,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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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一不詳男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共同騎乘其所有之車號YKP─四九一號重型機車,未經同意以丙○○藏在門窗上之鑰匙打開廚房後門而侵入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五五號丙○○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及六錢重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由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適屋主丙○○返家後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言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被害人之住處前之事實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天伊九點多出門,至土庫鎮公所,至十點多回家伊不認識被害人,未曾到過被害人家中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時四十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失竊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及項鍊一條六錢重(每錢時價約一千一百元,計約六千六百元),共失竊計五萬一千六百元,小偷是由廚房門,拿我藏在門窗上鑰匙打開廚房門入內行竊,藏鑰匙的位置只有我知道等語(見警訊卷),足見告訴人於竊嫌行竊之際,並未在場,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係當日至告訴人家中行竊之人。

(二)證人甲○○雖於警訊時證稱:「警方目前通知YKP四九一號車主乙○○,就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進入二崙鄉○○路五五號丙○○宅行竊之比較瘦男子無訛」「是該名男子乙○○到丙○○宅行竊無誤」「(問:YKP四九一號重機車也在二崙分駐所停車場,請你指認?答:)就是YKP四九一號這輛重型機車,由比較胖男子後載乙○○到丙○○宅行竊無誤」云云;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我家二樓看到有二個男生騎機車到丙○○家裡的院子,丙○○家是三合院的房子,我家是樓房,機車是深黑色的,他們都有戴帽子,一個穿白色襯衫,帽子是何顏色我忘了,一個穿襯衫,外面是深色外套,戴黑色帽子,戴黑色帽子的男生有進去廁所,再出來,騎機車的男生,有叫我姨丈的名字「阿斌」,我姨丈叫廖信斌,沒有人回答,他們就開廚房及臥室的門進去,我當時在哄小孩,有一、二分鐘,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又看了一下,我看到他們騎機車要走了,我覺得奇怪,他們有叫人,屋裡沒有人,為何他們還在那裡那麼久,我有看到他們騎的機車,車號YKP─四九一號,我的視力是一、二,一、五」「(問:你看小偷的時間有多久?答:)我看到小偷的臉部約半分鐘的時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述被告即係當日至丙○○住處,涉嫌竊盜之男子,而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KP─四九一號機車,則係當日涉嫌竊盜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然查,證人甲○○與該竊嫌先前素昧平生,見到該竊嫌之時間,復僅半分鐘之久,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見證人甲○○觀察竊嫌之時間,極為短暫;

又證人甲○○當時與竊嫌之距離約為二、三十公尺之遠,且係自二樓向下俯瞰,而竊嫌頭上並戴有帽子,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足見證人甲○○當時無非係自二、三十公尺以外之二樓,向下俯瞰,並於竊嫌之行進之間,從竊嫌之帽緣瞥見竊嫌之相貌及輪廓,則以證人觀察竊嫌之時間、距離及其角度觀之,其對於該竊嫌相貌、輪廓之認知或印象能否正確?由該頗為短暫之時間內所為之認知或印象,轉化而成之記憶有無訛誤?即非無疑,復參以一般人對於初次見面之陌生人,除非該陌生人之相貌別有引人注目之處,否則殊難留有深刻之印象,又社會上體態相若、容貌相近之人,不在少數,證人甲○○於片刻之間,能否予以正確之辨別,實待商榷。

次查,證人甲○○另雖證稱:該竊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KP─四九一號機車,即係當日涉嫌竊盜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證人甲○○當時係自二、三十公尺以外之二樓,向下俯瞰,已如前述,則以證人觀察前揭機車之距離及其角度觀之,證人甲○○之觀察是否無誤,亦不無疑義,參以前揭車輛之外觀,原係深綠色,有卷附之機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與證人甲○○所述當日竊嫌騎乘機車之顏色有異,是證人甲○○對於該竊嫌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之觀察,是否正確,即有可議之處。

綜上所陳,證人甲○○之指訴,實不無誤認混同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之指認,遽認該竊嫌即係本案之被告,而該竊嫌騎乘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前揭機車。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之辯稱當日係於九時許出門云云,核與證人張王牡丹證稱:伊子乙○○是在當日七時三十分許向伊告知欲至土庫鎮公所洽公,即騎YKP─四九一號重機車離家,至當日九時許即返家,之後並未再出門等語,及證人即土庫鎮公所辦事員曾振添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整天均未遇到乙○○等語不符,且本案並有起子二支、剪刀一把、鉗子一支、棉手套二副扣案可佐,被告辯稱機車尚新,並無大毛病,僅有時機車外殼螺絲鬆掉之問題,竟攜帶與鎖緊螺絲無關卻為竊盜犯行所需之工具,顯與常情不符?進而推論被告竊盜之犯行。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參),是被告縱因基於個人之隱私或其他之因素,並未據實供述其當日之行蹤,以致被告之辯稱,與證人張王牡丹及曾振添之證言不符,亦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起子二支、剪刀一把、鉗子一支、棉手套二副,本即常為一般人隨車攜帶,以便於車輛臨時發生故障之際,可以自為簡易之修繕,非以行竊為唯一之用途,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尚有預備工具,以供臨時修繕之用之可能,徒以被告所有之前揭機車尚新,並無使用前揭扣案之工具之必要,遽為被告應為遂行竊盜之犯行,始攜帶前揭工具之認定,亦嫌速斷。

此外,本案復未查獲任何告訴人失竊之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指述,以及證人甲○○非無誤認混同之虞之證言,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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