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1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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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八○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共同傷害不受理。

甲○○被訴傷害無罪。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二四七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磁碗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以不雅手勢向丙○○、乙○○比劃而生細故,致丙○○、乙○○約同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一一一之二號,欲找甲○○理論,甲○○即持大型鐮刀與丁○○、丙○○、乙○○互毆,使丁○○受有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指訴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指訴之情節與調查其他證據所審認之事實不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不外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診斷書及證人丙○○、乙○○之證言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丁○○和證人丙○○、乙○○三人聯合毆打我,我根本沒有還手打告訴人丁○○的餘地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是丙○○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和乙○○去甲○○家時,有一少年拿大鐮刀攔我車,我打開車門時,甲○○就拿大鐮刀砍我,沒有砍到,甲○○又拿大鐮刀從後面架在我脖子上,當時乙○○撲向甲○○,混亂中被甲○○用刀棍打到腳跟而受傷」等語在卷,固與證人丙○○證稱:乙○○在搶奪被告的鐮刀時,鐮刀刀柄就打到丁○○的腳等語相符,然證人丙○○、乙○○對於當日雙方衝突之情節在本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第八七號乙○○等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均證稱:因丁○○先遭被告以大型鐮刀架住脖子,我們二人即從車上持高爾夫球桿下車,乙○○先放下手上球桿,徒手與被告搶奪上開鐮刀以達使丁○○脫身之目的,嗣丁○○脫身後即持上開球桿與丙○○一同毆打被告等語明確,足認當晚被告在告訴人下車後既先以大型鐮刀刀柄架住告訴人脖子,嗣又與徒手與被告爭奪上開鐮刀之證人乙○○僵持不下,而告訴人脫身後即與證人丙○○二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之事實甚明,是被告之鐮刀既已為被告及證人乙○○共同抓住而僵持不下,則被告是否尚有以鐮刀刀柄毆打告訴人之機會,實有可疑;

且衡諸常情,被告倘在證人乙○○搶奪其鐮刀刀柄時而有揮舞鐮刀還手之舉動,則應係傷及告訴人之頸部或上半身,應無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踝部之理。

況證人乙○○又於本院證稱:「丁○○如何受傷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只有看到丁○○遭被告押住,是我們打完後丁○○才發現他的腳被被告棍子打到,可能是被告在丁○○下車時用刀柄揮打丁○○所造成,但我不知道他打到什麼位置」等語在卷,足見非但證人乙○○並未明確目睹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而告訴人亦應係事後發現自身受傷,始揣測係被告所為。

再參以上開當晚雙方衝突之情節及證人丙○○於另案供稱:當時丁○○被甲○○架住脖子,我為了救他,我就用高爾夫球桿打他等語,則告訴人之所以腳踝受傷,亦尚難遽以排除係證人丙○○以球桿毆打被告時而不慎傷及遭被告架住之告訴人所造成之可能性。

末參以告訴人在偵查中亦僅概括指訴係遭被告用鐮刀押著打等語,嗣經本院一再傳訊均未到庭詳細說明其傷勢之因,以消除被告既已以鐮刀押住告訴人,又如何以鐮刀毆打告訴人之質疑,是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瑕疵,無從遽採。

而診斷書雖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然依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係由被告所造成,故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二次傷害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傷害戊○○之犯行,已為告訴人戊○○撤回告訴,而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為之二次傷害犯行,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獨立之二罪,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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