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1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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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竊車工具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四七三號旁,以其所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尖銳鐵器一組竊開乙○○所有車號N8-9818號(起訴書誤載為891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輛小貨車前往林內鄉九芎村一三六之一號甲○○所開設之「皇基水電材料行」(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徒手破壞該材料行鋁條製防盜窗後,越窗侵入(不法侵入罪未據告訴)該材料行內竊取規格不等之電線三十四綑、日光燈座二十套、電熱爐一台、活動置衣架十二組,得手後將該上開電線等置於小貨車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該小貨車行經莿桐鄉橋和國小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竊車用之尖銳鐵器一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竊車工具一組、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凶器」乃指具有危害性危險性,可資行兇之器具或物品而言。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以竊車者僅係未達足供凶器使用之鐵片云云。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所謂鐵片者實際乃係自製組合式之鐵製工具(類似T型套筒扳手),其中一端打磨平滑尖銳,依照社會一般觀念,足認係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之凶器,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是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竊車工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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