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21,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八次犯罪前科,其中有四次竊盜前科,有犯罪之習慣,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三一之二號甲○○之住處,見該住宅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長壽牌香菸十包、健保卡一張及新台幣八百五十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何管單一紙、及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曾先後於七十六年因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七十九年因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罰金一千元;

八十二年因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十五年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應執行一年四月;

八十五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十七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以上均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

此皆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改正其竊盜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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