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22,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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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父,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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