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2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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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一三七六號、一七三八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三鄰港尾三十六號,趁無人在家且門鎖未關之際,侵入戊○○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後,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勞力士手錶至永合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八鄰新庄二五一號為警查獲,並起獲所剩餘款二萬九千七百元。

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侵入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六鄰二五之十號由丁○○所經營之「通泰機車行」內,持該店內收銀機上之鑰匙轉動收銀機之鑰匙孔,著手竊取丁○○所有之收銀機內金錢之際,為丁○○所發覺而未遂,丁○○並報警當場查獲。

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十二鄰舊庄八十三之三號「合成商店」前,見乙○○騎乘機車至該商店前,疏未隨身攜帶其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籃之女用黑色手提皮包(內含存摺一本、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一只即進入店內,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包。

又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三十五號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日期、金額及帳號(尚未蓋上乙○○印文),並持上開乙○○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偽為已受乙○○授權而向櫃台承辦人員李月麗辦理提領一萬八千元之存款,幸李月麗及時發現該帳戶業已為乙○○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並旋即報警查獲,丙○○始未得逞。

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侵入雲林縣虎尾鎮新興里「若瑟醫院」四樓之四五九號病房,見甲○○躺在該病房內休息時,竟徒手竊得甲○○褲袋內之現金三萬九千元,甲○○察覺有異旋即醒來,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②、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稽,其上開②、④犯行堪資認定。

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①③之時地,典當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及持乙○○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向崙背鄉農會辦理提領乙○○之存款一萬八千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戊○○之勞力士手表是一名綽號「阿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給我去永合當舖典當的,因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飛行船遊藝場」內向綽號「阿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錢時,因「阿祈」說身上沒現金,遂拿上開手表叫我拿去當舖典當,「阿祈」再將當得之十四萬元中之三萬元借我;

另乙○○的皮包是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往草湖村間之中和國小大門附近路邊所拾獲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欄①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人員李月麗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相片二幀、永合當票二紙、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三紙附卷可參。

再被告無法提出「阿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供稱僅持有「阿祈」之手機號碼,但現已遺失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人借貸倘不知債權人連絡方式,如何清償債務?是「阿祈」之人是否存在,實有可疑。

另參以被害人乙○○陳稱其並未騎機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往草湖村間之中和國小大門附近之道路,是被害人絕無將皮包掉落在上開地點供被告撿拾之理,且倘係他人竊取,豈有捨棄皮包內最有價值之存摺、印鑑而不盜領存款以供花用之理。

綜上,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常情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醫院內之病房為供住院病患及家屬起居之場所,病患及家屬對其住宿之病房亦有監督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醫院之病房亦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告丙○○於事實④所示之時地,竊取甲○○之現金三萬九千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①②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事實③之犯行,即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後,再持被害人存摺、印鑑及僅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未蓋被害人乙○○之印文)之取款憑條至崙背鄉農會辦理提領存款時為櫃台人員發覺而不遂,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暨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所犯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詐欺未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查被告丙○○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部分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然正值青年,不知上進,經查獲後又一再犯之,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低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被告犯事實②之犯行所持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為被害人丁○○供承在卷,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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