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3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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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叁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燈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一六三之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驗餘淨重0.七三三四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燈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在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並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為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另被告經查獲之時採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毒品、器具經送鑑驗結果,亦分別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綱得字第0五五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核被告自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施用、其家庭狀況、施用次數、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驗餘淨重0.七三三四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一只,因與該毒品無從析離,,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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