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3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見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見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見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五一號,下稱見昌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原負責人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原應注意對於為防止工作場所機械、器具、設備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

如機械之帶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該公司設於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二三六號「見昌砂石場」內之機械之帶輪、傳動輪設置護罩,亦未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錐碎機旁機台通道開口設置護欄或護蓋,致受雇於見昌公司之勞工鐘清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在上開工作場所從事錐碎機之操控時,因不慎在錐碎機通道上滑倒被夾之後再墜落地面,造成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見昌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焰輝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十二號刑事案件警訊時證述:「..發現機房無人操作,於是我就開始尋找鐘清松...機房下發現他坐在那裏,滿臉是血,我上前察看時已無生命跡象...」等情節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七○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而被害人鐘清松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號相驗卷可參。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

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勞工鐘清松不慎在錐碎機通上滑倒後墜落地面,造成其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是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已詳前述,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行為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見昌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見昌公司為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雇主,負有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自應加強管理,仍未善盡責任嚴加督促並注意改善,致發生勞工死亡之結果,而造成社會之損失、家庭之破碎,實有違其保護勞工之義務,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事後旋即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見昌公司既係法人無從執行自由刑,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等設備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含毒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能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空氣缺氧、生物病原體、輻射線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