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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油壓剪壹支、剪刀貳把、鐵鎚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八十二號旁之「東善爺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信徒奉獻予該廟由該廟負責人丙○○保管之金牌五面(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之車號JJT-六九三號機車座墊下之皮包內而據為己有;
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上開機車至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西井一○六之一號「陳姓公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一台、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把、鐵鎚一把,趁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廟後,以上開工具破壞廟內之保險箱鎖頭,竊取由該廟負責人乙○○保管之箱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五個、十元硬幣十八個、五元硬幣五個、一元硬幣十五個,合計四百七十元並連同記載收入明細之紅包袋一個,並將之收置於自己褲袋內而據為己有。
嗣因陳姓公廟對面之鄰居丁○○發現該廟內傳出砂輪機運作之機械聲,且見有火花冒出,遂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砂輪機一台、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把、鐵鎚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至「陳姓公廟」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亦有砂輪機一台、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把、鐵鎚一把等工具及陳姓公廟之保險箱鎖頭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東善爺公廟」竊取金牌五面之犯行,辯稱:五面金牌係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嘉義縣古林村之「郭王公廟」前所撿,並非我所竊得云云。
然查:五面金牌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在「東善爺公廟」所失竊,金牌上尚刻有「東善爺」及捐贈信徒之姓名之字樣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該五面金牌既屬「東善爺公廟」所有,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失竊,則被告豈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拾得之理。
再衡諸常情,廟宇信徒所捐贈之金牌並非一般任意隨身攜帶之財物,豈有遺落廟前而任人撿拾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被告竊得之財物合計僅二千四百餘元,所得不多,是本院不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得財物甚少,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竊得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砂輪機一台、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把、鐵鎚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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