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53,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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