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7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携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三一號旁,見乙○○所有之檜木(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置於屋外,即以上開鋸子將檜木鋸成三段並將之置放於甲○○所駕駛之車號A六-七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行李箱內,得手後要離開之際,經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檜木及鋸子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鋸子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於審理中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竊盜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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