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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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