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3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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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御花園KTV」前,因丙○○騎乘重機車與其妻李淑惠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發生糾紛,竟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對丙○○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拳打腳踢,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手腳四肢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己○○並踢丙○○腳部,令丙○○當場下跪,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己○○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毆打丙○○過程中,適有丁○○與戊○○騎機車趕至現場,因見其二人欲上前將丙○○拉開,乃對丁○○恐嚇稱:「你再走過來,我就拿槍開你」,致使丁○○心生畏懼,而佇立原地;

又於毆打丙○○,令其下跪後,另對丙○○恫稱:「如果我太太腳傷醫不好,你就知道怎麼死的」,致使丙○○心生畏懼。

嗣經丙○○以電話通知其父親乙○○及其伯父甲○○,乙○○及甲○○趕至現場後,因見丙○○遭毆打並跪於地上,乃與己○○互起爭執,己○○乃至路旁檳榔攤內持一支棒球棍,甲○○則回其車內取出一支三節伸縮警棒,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追擊互毆,致乙○○被追滑倒而受有右手、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縫合約五公分等傷害;

己○○則受有左肘瘀傷、左肩紅腫等傷害(甲○○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而起訴),經警趕至現場處理始停止打鬥,並自己○○手中扣得棒球棍一支,自甲○○手中扣得三節伸縮警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甲○○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丙○○一、二下,並與告訴人甲○○打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已看見很多人在打丙○○,伊僅出手打丙○○一、二下,而可能丙○○之前被人打到腳軟,在伊拉他到旁邊的空地時,丙○○即自己跪下去,伊並無強令他跪在地上;

也沒有對丙○○及丁○○恐嚇上開話語;

且當時因甲○○那邊的人太多,所以伊持球棒要反擊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除告訴人甲○○持三節伸縮警棒與被告互毆一情外,業據告訴人丙○○、丁○○、乙○○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丙○○及丁○○及證人戊○○與被告己○○並不認識,且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所為證述被告傷害及恐嚇丙○○、恐嚇丁○○及傷害甲○○及乙○○等情,應堪採信。

且被告並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甲○○打架,而參酌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一人所受傷害較告訴人乙○○及甲○○二人為輕之狀況,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乙○○及甲○○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或避重就輕,或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及棒球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告訴人甲○○雖僅承認當時有推被告一把,而否認有持三節伸縮警棒與被告互毆,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庚○○到庭證稱: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對峙,並自告訴人甲○○手上查扣本件之三節伸縮警棒等語,參以被告所受之左肩紅腫呈條狀,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雲醫歷字第四九三五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甲○○傷害一案卷宗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甲○○持三節伸縮警棒毆打之情形,是其二人應確有互毆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另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僅被告一人傷害告訴人丙○○,尚有未洽。

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丁○○及丙○○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引用強制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令告訴人丙○○下跪,使其行無義務事之事實,強制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復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犯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被告傷害告訴人乙○○及甲○○之行為,侵害乙○○及甲○○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丙○○後,嗣告訴人乙○○及甲○○於接獲通知始到達現場,被告再對告訴人乙○○及甲○○傷害,其所犯上開二傷害罪間,雖時間緊接,但其傷害告訴人乙○○及甲○○係偶發狀況,難認被告有概括之犯意,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未能待警察前來處理,即私自對在學之告訴人丙○○傷害、恐嚇,令其下跪,更對前來之告訴人丁○○恐嚇,對乙○○及甲○○傷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實不輕,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僅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棒球棍一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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