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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公訴人誤繕為六、七月間),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丙○○之稻米庫房內,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佯以日後保證會支付貨款,而向丙○○購買稻穀數批,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稻穀予甲○○,其後除僅支付約四、五十萬元之貨款予丙○○外,其餘因無法支付貨款予丙○○,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開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丙○○以支付貨款;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繕為六、七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二十號乙○○所經營之「大慶商行稻谷乾燥廠」,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陸續向乙○○購買稻穀約六百萬元,並向乙○○佯稱須將稻穀載運至上手處,無法馬上拿到現金,乃開具支票數紙予乙○○以支付貨款,乙○○因不知甲○○經濟狀況不佳,遂陸續交付稻穀予甲○○,其後甲○○僅兌現約一百多萬元之貨款,尚有四百二十六萬元之貨款未兌現。
嗣甲○○上揭所開立之支票屆期,經丙○○及乙○○陸續提示而遭退票後,經丙○○及乙○○分別向甲○○追討無著,其二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告訴人乙○○收購稻穀,積欠四百二十六萬元未償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丙○○以支票週轉現金,並未向丙○○購買稻穀,且伊有支付部分貨款予告訴人,是因為與賴煒煌合作購買車子及設立工廠,被倒債一千多萬元,而稻穀所賣的錢均已償還農民,致週轉不靈,告訴人亦均知悉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被告上開辯稱係以支票向告訴人丙○○週轉現金一節,不僅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並經告訴人丙○○提出元富乾燥濕穀地磅秤量單為憑,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丙○○買稻穀約買了十台左右,每台約二萬多斤的重量,當時我陸續給付予他一百多萬元,但尚積欠他一百八十多萬元,後來我又還他五十萬元,所以目前尚積欠他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相矛盾,是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向告訴人丙○○以支票週轉現金一節與事實不符;
(二)又證人賴煒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是伊借錢給被告買大卡車供其作生意,並未與被告合作投資作生意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大卡車的車款是賴煒煌所支付,僅改稱其花費四、五百萬元建築倉庫云云,是被告辯稱遭賴煒煌倒債一千多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況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其遭倒債之事既係在八十六年間,此時距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稻穀亦已有二年之久,是被告未支付告訴人稻穀貨款是否與此有關連,頗堪質疑;
(三)又被告並不諱言其向告訴人購買稻穀時,已負債累累,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訂購稻穀哪裡去?)賣掉錢還給我所開的票,我生意失敗,被倒一千多萬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訂購稻穀後,販賣稻穀之收入流向?)因我尚有積欠他人債務,已用該金額償還給其他人」、「(問:賣稻穀之價金流向?)我都拿來週轉還給別人了」、「(問:在向丙○○、乙○○訂購稻穀之前,在外之負債若干?)因與人合夥經營不善而責債五、六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向告訴人買入之稻穀何在?)我賣給金農米及三好米」、「(問:收到金農米及三好米之價金流向?)我又拿去支付其他款項,因為我的錢都是週轉來週轉去」(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問:向告訴人買稻穀時,經濟狀況如何?)很不好」(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復佐以證人李有宜到庭結證:「自八十五年起至今累計積欠我將近五百萬元,至今尚未償還」、「我自八十五年開始借他錢,一直讓他借至八十七年間,後來我即未再借款給他」、「自他失敗後均未償還」等語,證人王嚴素琴到庭結證:「我供借他六、七十萬元,大約在八十八年八、九月時開始借他的」等語,及證人鄭炳仁到庭結證:「甲○○至今仍積欠我五、六十萬元,之前是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陸續向我借錢」等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物時,經濟週轉即已出現危機,竟仍萌生挖東牆補西牆之意,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稻穀變現後,僅償還告訴人部分貨款,而其餘均挪為他用,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稻穀時,即有詐欺之意圖,堪予認定;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二紙、支票九張及退票理由單七張、地磅記錄單十二紙、地磅秤量單十紙(以上均影本)、被告元長鄉農會第一一二二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物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向告訴人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先前均有交易往來之關係,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到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過多年交易之關係,此次詐騙諒係一時失慮而為,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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