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442,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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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一七八號前,竊取丁○○所有之GK─二三三七號箱型車一部,旋即將二面車牌丟棄;

再於同年月八日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某處,竊取乙○○所有之QI─九三三一號車牌二面,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箱型車上,供己使用;

復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夥同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三人,至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永吉五四五號戊○○之農機車庫,由甲○○、己○○在外把風,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鐵剪一支,以鐵剪剪斷車庫鐵窗入內,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物色財物,著手竊盜行為之際,為戊○○當場發現,甲○○與「阿南」隨即逃逸無蹤,己○○則當場遭逮獲。

二、丙○○明知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囑其至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往同安村土地公廟旁,以駕駛方式搬運取回之前揭箱型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受甲○○之囑託,為之搬運前揭箱型車。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箱型車及車牌均非伊竊取,亦未央請丙○○取回前揭箱型車,亦未曾與己○○同至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永吉五四五號行竊云云。

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被告甲○○之託,至雲林縣東勢鄉昌南村往同安村土地公廟旁,取回前揭箱型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箱型車為贓物云云。

惟查:(一)前揭車號GK─二三三七號之箱型車,係丁○○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一七八號前失竊,而車號QI─九三三一號車牌二面,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雲林縣土庫鎮碼光里某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照片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囑託被告丙○○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東勢鄉○○路昌南往同安村土地公廟旁之產業道路,將上開箱型車駛回被告甲○○住處,並告知該車須以六角板手啟動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承:上開箱型車內所載之電視及腳踏車雖非伊本人所有,但均係伊鄰居贈送予伊,因伊鄰居表示上開電視及腳踏車均已十分陳舊,且電視亦已不能使用,請伊自行取用,伊始將腳踏車及電視機置於車號QI─九三三一號箱型車上,以便取去修理等語(見警訊卷);

另上開箱型車上之腳踏車係己○○所有,並據同案被告己○○供稱:伊一開始時不知是誰騎走的,後來因要回家找不到車,伊問甲○○,甲○○說是林宜助騎走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甲○○確知其所有之電視係放置於箱型車內,並知丙○○當天騎乘己○○之腳踏車前往箱型車停車位置欲牽取該箱型車乙節。

從而,被告甲○○於該箱型車及車牌失竊後短短一日內,已知前揭箱型車停於何處,並將其所持有之前揭電視置於該箱型車內,且知悉該箱型車內置有六角板手一只,並可啟動該箱型車,而囑託被告丙○○前往以駕駛方式搬運取回該箱型車,顯見被告甲○○於囑託被告丙○○以駕駛方式搬運取回該箱型車以前,業已竊取該箱型車及車牌二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以致對該箱型車內物品置放之情形及特殊之啟動方式,均瞭如指掌,並將其持有之電視置於該箱型車內,以備載運。

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甲○○應有於右揭時地,分別竊取該箱型車及車牌之事實無疑。

(二)另被告甲○○(綽號漢堡)、己○○及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三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雲林縣麥寮興華村永吉五四五號戊○○之農機車庫,由甲○○、己○○在外把風,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鐵剪剪斷車庫窗入內,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物色財物,著手竊盜行為之際,為戊○○當場發現,甲○○隨即呼叫有人來了,並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隨即逃逸,己○○則為警查獲等情,並據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伊從家裡到農機車庫巡視時,聽到警報器聲響,隨即步行至車庫,當場發現三名竊嫌,竊嫌發現伊後,隨即逃逸,其中一名當場被逮,另二名則逃逸無蹤,據捉到之竊嫌己○○供稱,另二名竊嫌為「阿南」及「漢堡」等語相符,而被害人之農機車庫鐵窗,確遭他人以鐵剪剪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堪信證人即共犯己○○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牌並夥同被告己○○、「阿南」至雲林縣麥寮鄉戊○○之農機車庫竊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上開箱型車及車牌,分係被害人丁○○及乙○○所失竊之物品,已見前述,足認上開箱型車及車牌均為贓物無訛。

次按一般正常車輛均係以鑰匙啟動,被告丙○○於受託以駕駛方式取回上開箱型車以前,並未見過被告王朝龍駕駛上開箱型車,且該箱型車亦無鑰匙可供啟動,須以六角板手方能啟動,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其本即應探明該車之來源是否無疵,始予搬運,詎丙○○竟未探明該車來源是否無疵,即逕予搬運,自難謂無贓物之認知,且丙○○在搬運該車之過程中,為警發現而前來盤查時,隨即逃逸,經警沿路追緝,始為警捕獲一節,並經丙○○於警訊中供承屬實,若被告丙○○並非於以駕駛方式搬運前揭箱型車之際,已知前揭箱型車係屬贓車,豈有遇警盤查時,即因作賊心虛而逃逸之可能?足認被告丙○○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宜助搬運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論該凶器係行為人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凶器竊盜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農機車庫之鐵窗,客觀上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核被告甲○○所為,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一再犯罪,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

被告丙○○因受甲○○之託,為之搬運贓物,而助長竊盜犯行,然其因一時未及深思,致罹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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