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446,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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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丁○○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座落雲林縣斗六巿民生路一五六號,華泰綜合大樓內華安飯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華泰綜合大樓之產權除各業主分別所有部分外,其餘公共設施產權均為業主共有,並非其私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年底某日,在華泰綜合大樓頂樓設立華安大飯店之大招牌及大鍋爐並占用突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十九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及勘驗筆錄二紙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頂樓平台仍可供住戶自由進出,並無竊佔頂樓平台排除他人使用之犯意;

頂樓熱水鍋爐在建築時即由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邦建設公司)委託欣雲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雲石油氣公司)裝置完成以供飯店日後營運使用,並非華安大飯店經營者占用頂樓私自設置;

並未占用突樓,突樓係管理委員會占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經查:1、被告丁○○擔任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安大飯店)負責人至 八十七年十月卸任,於八十五年未得其他住戶同意,於華泰綜合大樓頂 樓外牆設置「華安大飯店」招牌,並設置固定「華安大飯店」招牌之鐵 架連接頂樓平台。

被告設置招牌之行為,雖對其他住戶權利之行使有所 侵害,然房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房屋之主體;

且由右揭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設置之鐵架僅占用部分頂樓平台,就頂樓之整體而 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排除其他住戶對 於頂樓平台之支配權,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成立竊佔罪。

2、頂樓熱水鍋爐係由世邦建設公司委託欣雲石油氣公司裝置完成以供華安 大飯店日後營運使用,並設有鐵皮遮雨棚及通道遮蔽風雨;

華安大飯店 買受建物之價金已包括熱水鍋爐之費用,業據證人乙○○、丙○○到庭 證述,並有世邦建設公司與欣雲石油氣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熱水 鍋爐裝置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右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非如告訴人所 稱:係被告私自設置。

該熱水鍋爐之設置雖未取得其他住戶之同意,惟 設置熱水鍋爐之際,該大樓所有權屬世邦建設公司所有,並非他人之不 動產,世邦建設公司占用自己之物設置熱水鍋爐、鐵皮遮雨棚及通道, 即不構成竊佔罪;

嗣後世邦建設公司將該熱水鍋爐交予華安大飯店使用 ,乃基於世邦建設公司與華安大飯店之約定,華安大飯店係依據此契約 ,合法使用該熱水鍋爐、鐵皮遮雨棚及通道,自不能認為係意圖不法利 益而為竊佔行為。

又華安大飯店為華泰綜合大樓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 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 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 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 題。

是華安大飯店使用該熱水鍋爐,或對其他住戶權利之行使有所侵害 ,惟此係民事糾紛,買受大樓之住戶可另循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救濟,要 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言。

3、依據公訴人所指之勘驗筆錄,僅可認定頂樓屋頂突出物部分有隔間作為 辦公室之用,尚不能遽認此辦公室係被告占用。

而被告辯稱:並未占用 突樓,突樓係管理委員會占用等語,核與證人丙○○偵查中供述:屋頂 辦公室是管理委員會使用,我們撤走後,交給其他管理委員會使用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指訴被告占用突樓一事,並無事證佐參,堪信屋頂突出 物辦公室確由管理委員會占用;

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八十五年 十二月開始擔任總幹事;

丁○○是主任委員,但是主任委員不需要辦公 室辦公。

都是總幹事在處理事情比較多‧‧‧等語,足證係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乙○○占用屋頂突出物辦公室,並非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卸任)占用。

是被告既無占用屋頂突出物辦公 室之行為,自不成立竊佔罪。

二、被告乙○○、丙○○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分別為座落雲林縣斗六巿民生路一五六號,華泰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及主任委員,均明知華泰綜合大樓之產權除各業主分別所有部分外,其餘公共設施產權均為業主共有,並非渠等之私產,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占用華泰綜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公共地設置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右揭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地下室房間是建設公司設的,之後交給管理委員會使用,並非私人占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僅可認定地下室確有辦公室一間,尚無從遽認必定係被告所搭建完成。

而華泰綜合大樓之地下室房間於世邦建設公司起造房屋時即已搭建完成作為工寮使用,由該公司負責人葉義雄交予管理委員會使用;

地下室房間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乙○○)辦公之用,主任委員丁○○及其代理人丙○○並未使用該處辦公,業經被告乙○○到庭陳述明確;

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有「‧‧‧①同意建商於地下室設立辦公室、警衛室、宿舍、廁所各一間‧‧‧」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七頁),據此堪信地下室房間確由世邦建設公司起造,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乙○○、丙○○所設置。

世邦建設公司占用地下室搭建房間作為工寮使用時,華泰綜合大樓所有權仍屬其所有,占用自己之物,當然不構成竊佔罪。

世邦建設公司於搭建地下室房間時對於地下室既屬有權占有,嗣後世邦建設公司將地下室房間無償讓與管理委員會使用,乃占有之讓與,更無重新成立竊佔罪之可言。

是被告林進祿占用該地下室房間處理管理委員會職務事項,不成立竊佔罪。

三、被告甲○○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座落雲林縣斗六巿民生路一五六號,華泰綜合大樓內華泰安傳播有限公司之經理,明知華泰綜合大樓之產權除各業主分別所有部分外,其餘公共設施產權均為業主共有,並非其私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三樓公共走道,設立華泰安電視牆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右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建管字第八八0三五00四七五號函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電視牆係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管理委員會承租而設置;

使用三樓梯間隔間已取得管理委員會的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經查:1、依據右揭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僅可認定三樓設有隔間,尚不能遽此認 定該隔間係被告所設置。

至公訴人所指之雲林縣政府函,係因華泰綜合 大樓裝修二、三樓電視牆及公共梯間隔間,違反建築法規定,依該法規 定所為之行政罰。

惟行政罰乃違反行政法規所為之處罰,與被告是否成 立刑法上之竊佔罪無涉;

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仍須就刑法之相關規定 判斷之,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竊佔罪嫌。

2、被告甲○○為三樓華泰安傳播有限公司之經理,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 ,每月支付租金三萬元,租用二樓玻璃窗裝設電視牆及使用三樓梯間隔 間堆放電視牆設備,此有證人丙○○審理中之供述、管理委員會八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會議紀錄影本、電視牆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收入明細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

又該三樓梯間隔間於被告設置電視牆前,即已由世邦建設 公司設置完成,並非被告私自設置,此有證人丙○○到庭證述:那個隔 間是以前裝璜的時候設的等語及告訴狀所指稱:葉義雄(世邦建設公司 代表人)等人將應寬三米之走道窄縮為二米,並以此方法設置多餘之攤 位轉賣予其他承購戶等語在卷可證。

該隔間既係世邦建設公司於交屋前 所設,此際華泰綜合大樓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並非他人之不動產,世 邦建設公司占用自己之物設置隔間,自不構成竊佔罪。

嗣後管理委員會 同意被告租用二樓玻璃窗及使用三樓梯間隔間,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為共用部分之管理,是被告裝設電視牆 及使用該隔間即有正當權源,不成立竊佔罪。

另被告係依據租賃契約, 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裝設電視牆及使用三樓梯間隔間,並支付租金 每月三萬元,並非不法排除其他權利人而視為自己所有,自不能認被告 使用該隔間係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竊佔行為。

綜據前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竊佔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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