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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舊庄三號其住處,明知其妻林麗珠(所涉竊盜罪嫌併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WGK-0七九號、引擎號碼五FP-一0二0七五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六二之一號前失竊)無車牌且無車籍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商借收受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陽明國小旁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有收受騎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機車放在他家門口,他以為是他太太買回來的,看鑰匙插在機車上他就騎起了,他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六二之一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顯然該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次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他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開始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已經看到機車並沒有車牌,而且也沒有向林麗珠索取行車執照等語。
據上,被告開始收受騎乘上開機車起至被查獲日止,其間共計有二十餘天,何以於這段期間內不曾向林麗珠追問上開機車何以沒車牌?且被告既明知上開機車並無車牌,則於騎乘時更應索取行車執照以便隨時供警臨檢查驗以證明該機車確非贓車,然其不為此舉,卻收受騎用上開機車達二十餘天,如謂其確不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如何能令人置信。
雖被告另舉證人即其妻子林麗珠證明上開機車確係購買而來,惟質之證人林麗珠上開機車何時購得,林麗珠答稱: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向朋友買的云云,然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上開機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失竊等語,顯然不符,足見證人林麗珠之證詞虛偽,且訊之證人林麗珠為何上開機車沒有車牌,林麗珠答稱:她朋友說車牌拆掉了放在家裡,以後要拿給我云云,惟車牌原本就應與機車相附合,豈有將車牌拆下之情形?又買賣車輛原應將車牌一併轉讓,何以買車之時不一併索取車牌?此皆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即已明知為贓車無誤,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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