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480,2001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唱片「舞曲大帝國(九)」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盜版CD唱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又明知丁○○○○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出版之「舞曲大帝國9」CD唱片中之歌曲「SALTA」歌曲係新點子公司購買詞曲使用權後,出資委請義大利BLISS錄音公司灌錄,由新點子公司享有亞太地區錄音著作專用權之歌曲。

詎乙○○為意圖散布,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賓」之不知名成年男子,購買盜版之「舞曲大帝國(九)」CD唱片五片及其他CD唱片共一百五十多片(除侵害新點子公司部分業經告訴外,其餘未經告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前夜市擺攤陳列,並欲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新點子公司委託甲○○會同警員於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盜版之「舞曲大帝國(九)」CD唱片五片。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經告訴代理人甲○○、丙○○指訴明確,並有系爭「SALTA」歌曲之委託錄音契約、支付錄音費用之清單、匯款申報記錄表等資料、原版唱片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

公訴意旨雖以:盜版CD內「HAMPSTERDANCE(大頰鼠舞動全球)」歌曲係加拿大FEELIN GOOD RECORDINGS公司發行,並授權告訴人取得台灣地區獨家使用權,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

但經查該歌曲既為加拿大法人著作,而加拿大與我國並無條約互相保護,且該歌曲係在外國發行超過三十日後始在我國發行,由CD包裝上「加拿大七週冠軍」等文字即可證明,因此應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但新點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已經就其CD內全部錄音著作權被害之事實提出告訴,範圍包括上開「SALTA」歌曲之錄音著作部分;

公訴人亦已就被告販賣盜版CD唱片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犯罪行為起訴,本院自得就被告侵害「SALTA」歌曲錄音著作部分加以審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散佈而陳列盜版CD唱片侵害他人著作權,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罪。

被告意圖散佈而持有之前階段行為,為意圖散布而陳列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僅因貪圖暴利之動機,以販賣盜版CD唱片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漠視著作權人為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盜版CD唱片五片,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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