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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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五一號「見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昌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從事砂石採取及買賣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見昌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僱用鐘清松擔任砂石場機械操控員之工作,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乙○○原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及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二三六號見昌砂石場內,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錐碎機旁機臺通道開口未設護欄或護蓋,又機械之帶輪、傳動輪未設護罩等設備,造成鐘清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在上開砂石場內工作時,於錐碎機通道上,因不慎滑倒被夾之後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同事發現時已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焰輝於警訊時證述:「...發現機房無人操作,於是我就開始尋找鐘清松...機房下發現他坐在那裏,滿臉是血,我上前察看時已無生命跡象...」等情節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七○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而被害人鐘清松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號相驗卷可參。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

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被害人鐘清松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鐘清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而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乙○○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另被告乙○○復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個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雖未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平日均有對員工口頭告誡安全事項,僅因一時疏失肇事,其過失情節非鉅,且於接獲員工通知,即趕赴現場處理,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協助被害人家屬取得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外,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六十萬元(有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業據告訴人甲○○到院陳明,並對肇事現場改善安全設施,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乙○○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有正當事業,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法人見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未經起訴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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