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28,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四時(起訴書誤繕為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八鄰好收二號居處,因細故與其配偶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打腿踢丙○之身體,致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雙方有拉扯,被害人可能係由於拉扯而受傷,被告並無傷害之犯行。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告之妻丙○於警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其歷次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爭執所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如事實所述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害人丙○為被告之配偶,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庭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誤,故被告前揭所犯,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犯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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