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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四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五巷一號一樓甲○○之住處客廳,因甲○○懷疑乙○○與其夫丁○○有外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体之犯意,張口咬傷甲○○之右大腿,致甲○○受有右大腿二×○.一×○.一公分之表淺性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係被害人之夫丁○○騎機車到古坑被告姊姊的店裡,丁○○要被告載他回去,到他家時,因被告一時尿急,於是丁○○就叫被告到他家上廁所,惟被告進去時,甲○○母子三人就圍著被告,並拉被告的頭髮,混亂中被告也忘記有無咬被害人等語。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戊○○及女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警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予傷害之犯罪動機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前揭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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