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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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一鄰安定六號種植菠菱菜時,違法噴灑有害人體健康不得噴灑於蔬菜內之農藥歐滅松,並出售予斗南鎮豐年流通事業公司零售,嗣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上開公司生鮮超級市場抽驗結果,發現該超市內之菠菱菜含有歐滅松0‧689PM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觸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食品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販賣;

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執照。

然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罰規定,經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該修正後之規定,如農藥殘留,尚未致生危害人體健康者,依該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如農藥殘留,致生危害人體健康,則依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以上九十萬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規定依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噴灑於其所生產販賣之菠菱菜之農藥歐滅松,依據我國現行「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僅准許使用於小漿果類、乾豆類、梨果類與柑橘類。

菠菱菜係屬小葉菜類,故歐滅松係非屬准用於菠菱菜之農藥,惟本件所檢出歐滅松之殘留量0‧689PM,尚不致危害人體健康,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0七八二0號函覆本院,有該署函文一紙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所生產、販售之蔬菜,其內含農藥殘留量既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依前揭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僅得處以行政罰,尚不得逕以刑罰處罰。

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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