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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雲林縣古坑鄉○○○○○段甲○○之無人居住工寮,踰越工寮鐵製大門,侵入工寮庭院內,並持普通鑰匙一支開啟工寮內鐵皮屋大門,進入室內,以室內水管抽取甲○○持有噴霧器內之汽油約一公升,置於寶特瓶內而據為己有。
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雖有踰越門扇之行為,惟該工寮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情節尚屬輕微,又竊得之物價值低廉,犯罪情狀顯有值憫恕之處,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依法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竊得財物之價值甚輕,犯罪情節非鉅,惟經通緝到案,品行尚有不端,又未能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竊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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