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72,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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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克釗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愛芙洛蒂公司」斗六地區授權之經銷商,因不滿告訴人乙○○經營之「一之鄉喜餅店」,所販賣上開公司之產品,價格比公司廣告還低,竟意圖損害他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十日止,陸續以電話自稱「林先生」,並留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告訴人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及麻薯五十五盒,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交付油飯,二十四日前交付麻薯,告訴人不疑有詐,便於三月二十三日向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油飯一百零五盒(單價一百九十元),翌日向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麻薯五十五盒(單價三百三十元)(實際為五十盒),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告訴人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00號碼電話,對方竟以嘲笑之口吻詢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始知受騙,致告訴人損失三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證上開油飯、麻薯,為被告以林先生之名義所訂,訂貨時並且留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以000000000號碼電話打給告訴人予以嘲諷,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訂買上開油飯、麻薯之事,並陳述:其僅請託于千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告訴人訂講「經典玫瑰」禮盒一百盒,其以000000000號碼電話打給告訴人,係為商談所訂講「經典玫瑰」禮盒交貨事宜,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之嘲笑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一事等語。

經查,被告請託于千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告訴人訂講「經典玫瑰」禮盒一百,訂貨時並在訂貨單上留下「于千惠」、「林」及「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而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貨一事,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肯認之事實,並經于千惠、林漢聰於警察局陳述證實,並有該訂貨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已經向告訴人訂購「經典玫瑰」禮盒,而且在該訂貨單上並留下「林」及「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十日止,再以電話假借訂購油飯、麻薯而意圖損害告訴人,因其自始即無取貨之意思,大可不必自稱「林先生」,並留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落告訴人之口實而便於追查,是該油飯、麻薯是否為被告所訂講者,實有疑問,況且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事後接到嘲諷之電話,而比對該「經典玫瑰」之訂貨單與該「油飯、麻薯」訂貨單,同留有「林」、「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始推論懷疑「油飯、麻薯」之訂購者為被告,並非肯認確定為被告所為,仍不足證明訂購者為被告,再者,依「000000000號碼電話」及「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九十年三月份通聯紀錄顯示,並無撥打至告訴人所有「000000000號碼電話」及「000000000號碼電話」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所檢具之「000000000號碼電話」及「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九十年三月份之發話通聯紀錄計四紙在卷可證,是有無告訴人所稱該通「嘲諷」之電話,已屬不明,況且依被告辯解該通電話係其為訂講「經典玫瑰」禮盒之交貨事宜所為者,加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訂購「經典玫瑰」禮盒之事,有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解無從證明其為虛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訂購「油飯、麻薯」之事實。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毀損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理由二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告訴人是否有向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進油飯、麻薯,固為雙方所爭執之事,但本院已認定本件「油飯、麻薯」不能證明為被告所訂購者,故縱使告訴人確實購進「油飯、麻薯」,仍不足於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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