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90,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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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其於假釋出獄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擔任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及辦事員,負責運送及點、驗貨物業務,竟因負擔家庭生計,經濟困難,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利用運送貨物之便,將附表所示之應交予客戶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部分供已使用,部分予以變賣,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案經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已坦白承認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告訴人之代理人施振榮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己書寫之悔過書一紙及告訴人所提之貨故責任歸屬個人賠償表一紙、發送通知單數紙、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足資證明,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及辦事員,負責運送及點、驗貨物業務,附表所示之貨品,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所自承,並有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系統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而為,其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犯罪輕微,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侵占犯行,漏未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侵占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確因負擔家庭生計,經濟困難,始為侵占,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及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生計而貪念失慮,致罹重典,顯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亦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

爰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因一時生計而起貪念、所侵占物品價值、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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