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599,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馬光國小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法發動張輝彬所有之車牌MHC—二三O號機車竊取之。

甲○○得手後,坐在該機車上正欲駛離之際,適為張輝彬發現制止,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有位老伯要停小貨車,該MHC—二三O號機車擋住老伯停車,就拜託伊將機車挪開,因為機車太重,所以坐在機車上移動,在移開時,就被車主發現,誤會伊要偷車云云。

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張輝彬指訴歷歷稱:並未遺忘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只發現被告用腳踩踏啟動桿發動引擎,當時機車已發動中,準備駛離現場等語。

而若依被告所辯,當時正挪動機車以便某老伯停放小貨車,則應有小貨車在該處等待被告移開機車,又若被告已移車完畢,小貨車亦應可以停放該處,再者移車只要牽該車向左右移動即可,並無發動之必要,亦無轉向之必要,惟證人張輝彬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時,並無任何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或正要停車,左右均為併排停放之機車,且被告自承該機車原面向學校,被告將之移向面對道路,此尤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所辯有某老伯要伊挪動機車以便停放小貨車之詞,全屬虛構,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前開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端,其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罪,參酌竊得車輛價值不高,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有限,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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