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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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路八之一號其住處旁之水利地(坐落在未登錄之土地上)非其所有,且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某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該地放置鐵造大型貨櫃二只,而竊佔如附圖所示C、D位置,面積總計達○.○○二八公頃,以供自己擺放物品及做生意使用,妨害道路交通。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民眾檢舉丙○○仍在上址佔用土地使用,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至現場履勘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放置貨櫃二只,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放置二只大型貨櫃所竊佔之土地,係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七五七號之五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土地上,面積共計○‧○○二八公頃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相片三十二幀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在上開他人所有之水利地上,放置貨櫃二只,供己日常使用,客觀上係將上開土地予以不法利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擅在他人土地上放置大型貨櫃而佔用他人土地,並妨害交通,其心態及作法均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惟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且於犯後已將其所放置之貨櫃移除(有照片六幀在卷可佐),並於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雲林縣口湖鄉○○○段七五七號之五號水利地及旁邊之未登錄土地,擅自建造石棉瓦頂造平房,竊佔如附圖所示A、B位置,而分別佔用○.○○二八公頃、○.○○○四公煩,因而認被告就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按案件之追訴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石棉瓦頂造平房,被告供稱係其父親在一、二十年前就建造完成,核與證人乙○○所證:該石棉瓦頂造平房自丙○○父親時即存在,約有近二十年之久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供稱堪予採信。

則上開石棉瓦頂造平房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迄今已逾竊佔罪追訴時效之十年期間,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竊佔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佔行為間,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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