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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基督教會前,發現乙○○所有之MMD-三二八號、三陽牌、排氣量一0一西西之一九九四年份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停於該處,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予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二四二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所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二三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NUL-三七九號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甲○○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他姐夫甲○○所有,不會反對他騎上開機車等語。
經查,被害人甲○○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如果知道是被告將機車騎走的,就不會去報遺失,被告如果向他借,他也會借被告,他認為他的機車並非失竊的等語,堪信被告之騎乘甲○○所有機車應係出於借取使用之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不能論以竊盜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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