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不得收受、寄藏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亞運撞球場前,明知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付之無行照QR7-839號機車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並騎回家置放且供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月十日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及騎用機車之事實,其雖辯稱:不知贓車云云。
然被告受託寄放機車,竟在撞球場前,已有可疑,而其予乙○○均供稱:機車僅寄放一下。
若然,則置於該撞球場外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叫朋友騎回去,旋即繞遠路到朋友住處取車?又一般人均知悉,機車應有行照始為正常合法之機車,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汽、機車須有行車執照,顯已知贓物,收受加以藏匿以供自己使用云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知悉該輛機車係遭竊之贓車,辯稱:與乙○○為舊識,偶有往來聊天,九十年七月七日晚間伊由綽號阿川的朋友騎乘機車載同前往四湖撞球場撞球,嗣乙○○前來撞球場,相遇後乙○○問及有無騎機車前來,經答稱沒有,乙○○即囑託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騎回家,並稱改日將前往牽車後,旋與一年約三十餘歲駕駛三菱轎車之人離去,當時他們似乎很急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僅泛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嫌,未就被告涉犯者究係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予以指明,顯有未洽,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認被告涉犯者似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或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之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斷,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
又不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或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均以行為人知悉所收受或寄藏者為贓物,仍予收受或寄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因此行為人是否「知悉」所收受或寄藏者為贓物,自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
(三)本件車號QR7-839號機車乃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失竊,業據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報表一紙在卷可憑,核與乙○○於偵審中供稱於前揭時地見該機車上插有鑰匙,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之情節相符,堪信該QR7-839號機車於乙○○交付予被告時,確屬遭竊之贓車。
然據乙○○於偵審中均供稱竊得該機車後,騎乘前往撞球場剛好遇見被告,因有事待辦,所以就託被告暫時保管,當時只說寄放一下,並未告知被告係竊得之贓車,被告也沒問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受託保管機車當時,並不知受交付者係遭竊之贓車,即非全然無據。
(四)被告既係於撞球場前巧遇舊識乙○○,因其另有事待辦,而受託保管機車,並由乙○○當場交付保管,有如前述。
依此情狀以觀,似無特別反常之處,乃公訴意旨率然指稱:「然被告受託寄放機車,竟在撞球場前,已有可疑」云云,究竟有何可疑之處,則未見指明。
又該機車乃係乙○○所竊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然知情,而乙○○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交託被告保管,為何不逕置於撞球場外,要非被告所得知悉,且既經「朋友」委託,當時該機車外觀上既無明顯可疑為贓車之情形,渠等既屬舊識,依據常情,似亦不便追問「該機車是否贓車?」。
再者,依據一般社會常情,受託保管機車並無必須同時查驗或交付行車執照之必然情形,此觀諸從事「保管機車」業者向來均無查驗託管機車者行車執照之情事即明,乃公訴人徒以「一般人均知悉,機車應有行照始為正常合法之機車,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汽、機車須有行車執照,顯已知贓物,收受加以藏匿以供自己使用」,其論據與社會常情不符,且欠缺邏輯上之必然性。
三、綜據前述,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然知悉所其受託保管之機車係贓物,被告辯稱其不知受交託保管之機車係贓車,非無可信。
被告既不知受交託保管之機車係贓車,欠缺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罪故意,即無從構成贓物罪。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