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14,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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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統三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三亞公司」)負責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公司廠長。

緣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雲林縣環保局擔任約僱人員,丙○○因此關係,與甲○○偶有來往,並幾次招待甲○○吃喝,甲○○亦允諾協助丙○○辦理擴廠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事宜。

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甲○○在「統三亞公司」辦公室內,向丙○○提及缺錢、仍有事情要處理等語,丙○○即令乙○○開立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支票號碼BU0000000、BU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十萬元,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甲○○。

甲○○收受該二紙支票後,分別持以向張紋誠、楊塵依票面金額貼現。

嗣後,丙○○明知前開交予甲○○之二紙支票並未遺失,竟指示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林辦事處,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明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罪嫌。

嗣因甲○○將二張支票分別持向張紋誠、楊塵貼現,又輾轉流通,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請乙○○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及申報遺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二紙支票是要向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林公司」)預購油漆之貨款,隔了三、四天發現二張支票不見了,就要乙○○報遺失,因為甲○○有到辦公室泡茶、走動,故認為可能是甲○○拿去的云云。

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偵審中指訴歷歷,證稱:「因丙○○的工廠要申請操作許可證,可是他的地目是農地,應該要工業用地才可以,所以才會找我。

我告訴他可以工廠前的工業用地申請操作許可證,先拿到許可證再擴廠。

他說我若能幫忙,會給我好處,我也有在進行。

我沒有開口要二十萬元,只說現在較缺錢,丙○○說他沒有現金,所以開二張各十萬元的支票給我,一張拿給張紋誠貼現,另一張給楊塵。」

等語,有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

而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在雲林縣環保局擔任約僱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連續曠職五日半經解雇離職,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O府環字第九OOOO五二二一二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雲環人字第二O八五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且被告丙○○先稱「不認識甲○○,且無生意來往,他自稱是環保局的。」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後來才自承甲○○「之前已經拿了十七萬元給他」(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而八十九年二月底甲○○到統三亞公司時,並不知道甲○○早已離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偵查筆錄)。

衡諸常情,被告丙○○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若渠等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丙○○豈會平白無故拿出十七萬元供甲○○花用?加以丙○○對於該二張報稱遺失支票之用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益證甲○○供稱:丙○○因其為環保局人員,要其幫忙,並且提供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方便其調現之事實,並非無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二紙支票是打算要調現以向柏林公司購買油漆,如果無法調現再以該支票拿去買云云。

然查,被告丙○○前開辯解,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系爭支票係要支付向柏林公司購買油漆之貨款,支票掉了以後,另外再開票付款云云有異,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買油漆的事大部分由我負責,買油漆的票係照訂購價格開票,八十九年二月底時,丙○○說要借票調現,後來丙○○說支票不見了,就要伊去掛失止付等語,是若系爭支票確為支付油漆貨款而開立,身為平日處理油漆事宜之廠長乙○○應當知道支票之用途,丙○○亦無對其隱瞞而謊稱借票調現之必要。

此外,乙○○在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BU0000000號至BU0000000號支票簿(附於偵查卷中)存根聯上,多有載明受款人或支票用途及金額。

其中票號BU0000000號、BU0000000號(即系爭謊稱遺失之支票)存根聯上均記載「現蔡董、一OOOOO」,另有BU0000000號存根聯記載「柏林油漆、二九九七OO」、BU0000000號存根聯記載「柏林油漆、二三二OO」、BU0000000號存根聯記載「油漆、五OOOO」,據前開證人乙○○之證詞及此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可知,乙○○開立之支票如為支付公司油漆貨款所用,均係按照實際價格簽發且在存根聯上註記「油漆」或「柏林油漆」。

本件系爭支票二張之存根聯上註記「現蔡董」,且其金額均與油漆之價額無涉,顯非支付公司油漆貨款之用,而與乙○○證稱是丙○○要調現之用相符。

(三)再經核對統三亞公司與柏林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購貨交易紀錄可見:①統三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所購油漆,貨款共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係以乙○○之BU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兌現。

此與乙○○支票存根聯之記載相符。

②統三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所購油漆,貨款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係以乙○○之BU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兌現。

此亦與乙○○支票存根聯之記載相符。

③統三亞公司在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間均無購貨。

④統三亞公司購買油漆均是以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貸款之方式,未曾以現金購買,此有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柏總字第O五一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表、請款對帳單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足憑。

統三亞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之貨款,均已開票支付,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間又無交易或付款紀錄,益見被告丙○○所辯:要乙○○開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調現以付款給柏林油漆公司,或欲以該支票支付,支票掉了以後,另再開票付款之詞,全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甲○○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後,將其中BU0000000號支票向友人張紋誠依票面金額貼現,張紋誠以之償還積欠魏文進之債務,另一張BU0000000號支票則委由楊塵貼現,而甲○○、張紋誠、楊塵均為舊識,甲○○先前亦曾持票向張紋誠調現,此據證人張紋誠、楊塵、魏文進分別在偵查及警訊中證述甚明。

衡情若甲○○係惡意取得該二紙支票,應會用以支付不熟識之人,避免被追索,而不會以之向朋友貼現,極易被人追索察覺,並連累朋友,是甲○○證稱該等支票係丙○○要乙○○開立交付,並非侵占取得等語,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指使不知情之乙○○為之,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雖未自白明知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惟不否認本件二紙支票係其委請乙○○簽發及申報遺失,態度尚非惡劣,且犯罪情節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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