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15,2001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四十九號三樓三十三室,因不滿同居人乙○○表示分手之意,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室內之椅子、電風扇、抽屜木板等物,毆擊乙○○之頭部、頸部、胸部、左臀等處,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以刀尖鑽剌乙○○背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挫裂傷、前頸巨大擦傷、前胸紅、左臀巨大紅腫、背部多處巨大紅瘀腫及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紅瘀腫等傷害,經乙○○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昆民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拿東西打乙○○,係她自己在房間裏鬧情緒並亂丟東西,以致撞到房內物品而受傷,後來她又持水果刀要自殺,我只是和他搶水果刀而已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未扣案之椅子、電風扇、抽屜木板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屬告訴人及被告房東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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