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26,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一二三巷十六之十四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VQR─五四一號機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及本件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雖供稱上開機車為其向綽號「阿榮」之人借來騎乘,然非其所偷竊等語,但被告既無法提供該「阿榮」之年籍、住所俾供調查,且該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內失竊,而被告騎乘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內被查獲,有時空上之牽連,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被告仍否認該機車為其所偷竊,辯稱:該機車確實向「阿榮」之人借來騎乘而收受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其原因不一而足,可因竊盜、拾獲、故買、收受等多種情況,不能單因被告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即謂該機車一定是被告所偷竊,此似嫌速斷,況且被告僅承認收受該機車之事實,而被害人亦無從舉出所失竊之機車,究竟為何人所偷竊,本案若認定機車為被告所偷竊,其證據明顯不足,另外公訴人所述之失竊時地與查獲時地之關連,乃僅屬時間與地點之不同,或許接近,而被害人所出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則僅證明有失竊及領回機車之事實,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偷竊者,故尚不得因無從查證「阿榮」之人是否真實存在,而據以認定被告涉嫌竊盜,然而被告既已承認向「阿榮」之人收受該機車之事實,復有騎乘該車之事實,而且該車既為被害人所失竊者,仍可認定被告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竊盜,尚有未合,惟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收受贓物亦非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竊盜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其自白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自與本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非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檢還由該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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