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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車牌號碼EBH─四五八號機車,為陳美月所有供戊○○使用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前所失竊之車輛,顯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
丁○○明知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竟基於收受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九十之三十七號處,向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借用騎乘而收受之。
又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一支,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之舊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旁空地,以毀壞甲○○所有車牌號碼TJ─八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偷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其皮包內有身分證一枚、華僑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二枚,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事後將該小剪刀丟棄而滅失。
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五許,騎乘上開收受之贓車,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惠來派出所領取法院寄存通知書,經該所員警問及該車是否為其所騎乘時,丁○○竟回答該車為其所騎乘,但如為贓車則與之無關等語,員警因覺有異經檢視該車輛,發現車牌經過白漆塗改,且在機車置物箱內有甲○○所有上開失竊之物品,因丁○○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員警以之為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以手銬將之銬於所內,丁○○為依法逮捕之人,竟然乘員警準備製作筆錄不及注意之際,掙脫手銬而脫逃,幸為警於其脫逃之際即時發覺,而該所左側約五百公尺處合力追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丙○○借用前述機車騎乘之事實,並承認持其所有之小剪刀一支,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之舊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旁空地,以毀壞甲○○所有車牌號碼TJ─八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而竊取甲○○所有前示之物品及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乘員警不及注意之際,掙脫手銬而脫逃,惟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惠來派出所左側約五百公尺處,為警處合力追獲等事實,但辯稱:其不知前開機車是贓物,其無贓物之認識等語。
經查:被告自白竊盜部分,與被害人甲○○於警察局指述:其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已遭破壞致不堪使用,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華僑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二枚,均遭竊取等語,其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自白脫逃一事,與證人即員警乙○○於偵審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均合於事實,可以認定;
而被告雖否認借用上開機車時,並無贓物之認識,但該車牌號碼EBH─四五八號機車,為陳美月所有供戊○○使用,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前所失竊之車輛,業據證人戊○○於警察局證述詳實,並有該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該機車確為失竊之贓物無誤,而被告於員警訊問時竟回答該機車如為贓車與之無關等語,此乃被告所自承者,顯然被告借用之時已有贓物之認識,佐以該機車車牌經過白漆塗改,目視可知,有機車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再者行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以便查稽,一般人於使用車輛之際,均同時攜帶車籍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被告於借用該機車時,丙○○並未交付該車輛之任何車籍資料或行車執照,被告亦未向之索取而竟以收受,此舉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於收受之時已知悉前開機車係屬贓物無疑,豈無贓物之認識,被告推無贓物之認識,核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前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小剪刀一支約八公分,為被告所供承,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而汽車車門門鎖,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脫逃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及時捕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竊盜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被告既兼具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合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公訴人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以被告因竊盜而牽連犯毀損罪,但被告因該次毀損車門門鎖而已併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自不另構成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且公訴人亦以之牽連犯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心存僥倖、貪圖己利而偷竊、所收受贓物、竊盜之價值、脫逃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收受贓物而坦承其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小剪刀一支,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無從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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