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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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且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第六0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另前署檢察官就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猶不知戒絕,又於其三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前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尿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獲時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九八三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以證明。

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按。

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前開說明,其於被採尿時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必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誤,被告空口否認,不能採信。

而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第六0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於三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僅施用一次、前施用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情形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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