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50,2001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佐人即 甲○○
被告之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TH PAOLO」圖樣之襪子二十四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三之九號「明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泰賀保羅TH PAOLO」係龍門企業社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五一八四八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八十七年間已移轉登記給丙○○,屬於他人有專用權之圖樣,不得擅自仿製。

乙○○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未經丙○○許可,自行購買棉紗原料後,僱請紡織工人仿冒製造「TH PAOLO」圖樣之襪子,共仿製一百多打,再以每打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代價出售中盤商,其售價較正品批發價每打一百三十元便宜甚多,以此達成削價競爭之目的。

嗣因商標專用權人丙○○不甘損失,報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仿冒之「TH PAOLO」圖樣之襪子二十四雙。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承認仿製系爭商標之襪子,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隨便找來的圖樣,不知道是別人的商標云云。

惟查:系爭「泰賀保羅TH PAOLO」商標,業經龍門企業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期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給告訴人丙○○專用,有商標註冊證明影本可稽。

而扣案仿冒襪子上確有「TH PAOLO」之圖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審判筆錄),顯為仿製之偽品。

而正品「泰賀保羅THPAOLO」商標之襪子,批發給中盤商之正常售價為每打一百三十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稽。

被告以每打八十元之價格削價競爭,影響正品襪子之銷路,顯為惡意不公正競爭行為。

輔佐人(被告之夫)坦承:該圖案是隨便找來的,且當初有交代織圖案的工人,不要織的太像等語(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確實知道該圖樣為他人商標,原本僅欲以類似圖樣魚目混珠,才故意要求紡織工人稍作修正,顯有犯罪故意。

在審判中辯稱不知是他人有商標權圖樣云云,不值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一次僱工紡織一百多打仿冒襪子,仍屬單一接續行為。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有高職以上學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仿冒他人商標進行削價競爭,影響商標權人應有之商業利益,所生損害非輕,犯後仍不賠償被害人,態度不佳;

惟被告低價販賣仿冒品,本身獲利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仿冒之襪子二十四雙,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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