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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膠水將其身分證配偶欄內甲○○之姓名塗抹致不能辨識,而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之內容不實之身分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其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妨害家庭案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向審理之法官出示上開身分證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變造上開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並於前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向承審法官持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身分證之配偶欄確已遭塗抹致無法辨識,而為內容不實,並有扣案之乙○○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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