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56,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所有車號SC-二九八九號自小貨車,係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四五六號前所竊,竟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友人綽號「阿木」住處,自丙○○處收受該贓物,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該自小貨車未附有合法證件,被告收受即有贓物之認識,並被害人甲○○立具之失竊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子是在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綽號阿木住處,向丙○○借得載小孩去四湖鄉看醫生,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經查:(一)證人丙○○雖到庭證述:伊與被告見過二、三次面,但未借上開自小貨車給被告,亦不確定有看過、開過上開自小貨車給被告云云,然被告對上開自小貨車係向丙○○借得一事,則堅認不移,並對借得之時間、地點、用途、過程等均供明在卷,於本院提示丙○○本人照片前,亦描述丙○○個人特徵清楚,經本院提示丙○○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詢以對此人有無印象,被告立即供稱該人就是借車給伊之人無訛,從而上開自小貨車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丙○○借得無誤。

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應係迴避自己持有贓車之說詞,並不可信。

(二)被告另供稱借得車子時,鑰匙係插在車上,鑰匙是整串,幾支鑰匙並不清楚,鑰匙是一般的鑰匙,丙○○說看完病就將車子開回來等語,證人甲○○即上開自小貨車車主亦到庭證稱:車子是放在工廠前,鑰匙沒有拔起來就被歹徒開走,除了車上原置放的工具失竊外,於領回該車時,並未發現車子有何異狀等語,是就上開車子及鑰匙等客觀情狀而言,並無證據顯示一般通常之人可得認識該車係屬來源不明,或來源可議之贓車,且丙○○既交代看完病後要將車子開回來,而非無限制供被告使用,此外,就被告與丙○○二人間,亦無其他特殊情事可得判斷被告認識丙○○係持有贓車之人。

(三)至於檢察官指出該車未附有車籍合法證件,即推論被告借車即認識該車係屬贓車,然車子未隨車附有車輛來源證件,或者車主未隨身攜帶車輛來源證件,乃經驗之常,借車之人未向持有車輛之人詢問要取車輛來源證明,或車輛持有人未出示予借用人車輛來源證明,亦屬通常之事,如無其他特殊情事,本難期待車輛之臨時借用,應苛責借用人須向持有人要取核視來源證件,或貸與人應出示車輛合法證明文件,從而自不能以車輛未附合法證明文件,即推斷被告認識贓車。

是檢察官之上開推論,並不具說服力。

另外,檢察官所指之報案證明及贓物領據,均只表明該車於查獲時係屬贓車而已,不足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車輛時,有認識贓物之主觀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車係屬贓物,應屬實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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