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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感情問題常起爭執。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八九號住處,因細故而與乙○○再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上臂瘀傷10×5公分、10×5公分;
左手掌瘀傷5×5公分;
背部挫瘀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八九號其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持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用刀子要刺他的,他才拿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打告訴人的左上手臂,使告訴人的刀子掉落,他只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其餘傷口是八月二十三日她自己騎機車摔倒所造成的云云。
惟查,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再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口非只一處之情形觀之,顯然告訴人遭被告持鐵棍攻擊多次,被告辯稱只打一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供稱,告訴人遭其以鐵棍揮打一下後,其刀子就已掉到地上等語,則縱使如被告訴言,告訴人有持刀侵害之行為,惟告訴人所持刀子既經被告擊落,其侵害即屬過往,則被告其後之數次傷害行為,亦難主張為正當防衛甚明。
雖被告另以告訴人曾於肇事後隔日即二十三日騎車摔倒,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置辯,然經審視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診斷之日期乃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早於被告所稱之摔車時點,告訴人前開多處傷口自非因摔車所致,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無疑。
是就告訴人乙○○之傷勢以觀,堪信其指訴為真,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感情問題而起爭執並傷害人,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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