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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利用進入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工作之便,在該廠區一號台塑煉油廠工地內,共同竊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施工用餘價值新台幣七千餘元之電纜線一百七十公斤,並藏置於乙○○所駕駛車號WI-4952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其上並覆以塑膠布掩蓋,惟於同日十七時時五分許駕車駛出該廠區南廠門時,為執勤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吳漢忠查獲,經報警處理後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二、案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漢忠警訊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犯罪後均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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