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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參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補貼家用,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十三鄰南昌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提供予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簽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賭博之方式為,於上開期間內,每逢週二、四、六下午八時三十分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由賭客以上開方式簽注號碼,計有「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台碰」、「台特尾」及「台號」六種,每簽一支賭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六十五元、六十元、七十五元、六十八元及八十元,如簽中,依序可得彩金五千元、五萬元、六十萬元、四千元、二萬元及不等之倍數,未簽中者,賭資即全部歸甲○○所有。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及簽單三十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補貼家用,在右揭時、地連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和簽單三十張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其所提供之彩金低於簽中之機率,其有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故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普通賭博罪外,另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
又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先後四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補貼家用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可按,因無適當之工作,為補貼家用,始心圖僥倖,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及簽單三十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為被所坦承,足信無誤。
雖被告辯稱該傳真機已購買一、二十年,非專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云云。
然被告所有供犯罪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使用者為限,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上開扣押物應予沒收為當,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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