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693,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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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借貸款項,截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甲○○、丙○○二人共積欠丁○○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

八十九年六月間,丁○○發現丙○○於雲林縣二崙鄉○○段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七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所有權,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假扣押,甲○○、丙○○二人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丁○○協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以為債務之擔保,俟甲○○、丙○○償還欠款後,再由丁○○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嗣甲○○、丙○○及丁○○即基於前揭協議,明知其等三人間並無買賣前開土地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二人積欠丁○○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乃將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以為債務之擔保,其買賣為假,擔保為實,而以之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其主要論據,但本院認為本件被告與丁○○為擔保債務,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雖然屬實,惟係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移轉所有土地標的物之權利予債權人之行為,核屬私法上之「讓與擔保」,此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七十四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二0四三號判決: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可得而知。

其應為合法、有效之行為,理由如下:(一)讓與擔保起源甚早,可溯源至羅馬法上之信託,而其發展軌跡應是自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擔保,演變至僅移轉標的物之占有,不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擔保,再進化為標的物所有權與占有均不移轉,而只取得具擔保作用之權利為擔保,是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其成立係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實現其擔保之經濟目的,可謂物的擔保之最早型態,雖民法就物之擔保設有典型規定,以標的物設定具有擔保作用之定限物權為其構造型態,標的物仍歸設定人所有,並不移轉予擔保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均為典型擔保之列,然而讓與擔保係以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為其經濟目的,由設定人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予擔保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時,擔保標的物再返還予設定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於今仍復甦並且盛行,在德、日為其社會所常有,且其學說與實務均己承認,在我國社會亦有此擔保型態,復為實務與學說所承認,況且讓與擔保確有其積極之社會作用,為促使金融流通、經濟發達與昇級及固定資產之變現,只須加強其理論構造,使其合理化,合於社會之需要,無否定其存在之理由。

本件被告即為債務人,為擔保積欠債權人丁○○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而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債權人,應屬此例。

(二)以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尚得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

買賣式讓與擔保本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標的物買回之制度,其以買賣為原因,屬當然之理。

至於信託讓與擔保,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該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不但為多學者所肯定,並為實務上承認(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仍然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為之,擔保權人並因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往往讓與擔保之設定人所授與擔保權人者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此項目的行使其所有權,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契約以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是其基本構造係信託行為的債之關係加上權利(所有權)之移轉,其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以「讓與擔保」為其原因,並以移轉其所有權為常態,但因標的物型態之不同,移轉方式斯有不同,我國現制原則上於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為交付,於不動產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兼須辦理移轉登記,本件被告所讓與擔保之標的物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達擔保之目的必須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當然的道理,惟因地政實務拒絕受理以「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方式出現,可因當事人間確實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其買賣雖屬無效,但其隱藏行為仍然有效,而且其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因仍有隱藏之讓與擔保契約為其原因,故擔保人享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亦不生無法律原因之後果。

況且,「讓與擔保」之基本構造即是出於信託行為及權利移轉之契約方式,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就讓與擔保之設定雖具有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與擔保之作用,但並非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擔保物權,因之,不生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問題,雖其理論架構有不同之立論,我國大抵採取所有權構造之理論,甚至採取「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見解,或趨向採取「擔保權」之構造理論,仍其理論之基礎。

其次,就權利之移轉而言,當事人間為實現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確有移轉標的物權利之法效意思,此在當事人締結讓與擔保契約,決定擔保標的物,並約定清償期,擔保債權人應如何行使對標的物之權利,與設定人對標的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復如此,故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實務上亦採此見解,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第一0四號判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七二號判決: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本件原審既認兩造所訂前述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復謂其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的讓與擔保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其適用法律,殊難謂非違誤。

再者,「讓與擔保」係以權利或所有權之移轉,加上信託行為的債之關係,且在當事人依讓與擔保契約定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標的物之取償不論以之抵償債務或變賣以其價金清償,擔保人均負清算義務為其法律構造,是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之經濟目的,對標的物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得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或受償,移轉前固不問標的物價值與其債權是否相當,惟於受償時是否有無逾此經濟目的,自非經清算不得而知,此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九三四號判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亦同一見解,又縱使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標的物之權利當然歸屬於擔保權人,本諸法律禁止流質約款之意旨,非法所許,但亦僅該項約定無效而已,與讓與擔保之有效成立則無影響,觀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第四八九0號判決:債務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除其約定之內容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外,尚難謂為無效之意旨自明,故以此法律構造為前提,加以讓與擔保之擔保作用非在留置效力,而係在取得標的物之受償權,並無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非脫法之行為。

(三)「讓與擔保」基本構造含信託行為的債之關係,而我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信託法,其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謂: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讓與擔保」自有其適用。

再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所有權變更登記)、第四節(他項權利登記)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可知土地信託可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被告將土地信託移轉他人,為法所許,非無不可,固不因登記原因為「信託」、「讓與擔保」、「買賣」而有異,如果有誤僅生「更正」之問題,並不涉及違法。

三、被告為擔保其債務,以「買賣」之原因,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係屬「讓與擔保」,已如前述,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甲○○、丙○○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丁○○,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其目的在「讓與擔保」,並在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款約定:銀行貸款核發後,賣主(即丙○○)將已欠買主(即丁○○)之款項歸還後,買主再將本契約所定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賣主,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既已明示為「讓與擔保」,並無隱藏,亦非不實,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苟地政機關不許以「買賣」之原因為登記,非不可改以「讓與擔保」或「信託」原因為移轉登記,不能以此謂之不實,而認定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何況被告本意在於「讓與擔保」,而非「買賣」,若得知可以「讓與擔保」或「信託」為由而移轉登記,相信被告更樂意為之,更可證明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設定人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之經濟目的,將標的物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得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或受償,移轉前固不問標的物價值與其債權是否相當,惟於受償時是否有無逾此經濟目的,仍須經清算,有如前述,故被告以市價九百萬元之土地,擔保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並無不可,以之認定被告與丁○○無買賣真意尚可說明,以之論斷被告對於本件「移轉登記」有所不實,並非的論,蓋本件被告實質上既然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將標的物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為由,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移轉」與「原由」間,並無不實,不能徒以其委託之代書以「買賣」為由聲請登記,地政機關不以「讓與擔保」或「信託」原因為登記,而強謂被告為不實,何況,依上述判決、判例所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其「讓與擔保」仍有效存在,更甚者,被告與丁○○間,並非不可以其債務額作價金,而以之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其間被告縱使願意將市價九百萬元之土地應有部分,清償債務四百五十五萬元,甘願損失,有何不可,而將該契約第十一款約定視作買回條款,亦可如此解釋,並無不妥,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第四八九0號判決:債務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除其約定之內容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外,尚難謂為無效之意旨,其買賣行為仍然有效,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焉有不實。

其未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記甚明。

足見本件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地政及相關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著重在地權之限制、調整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土地之使用、限制及土地稅徵、徵收事項,並非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何及所有權人為誰,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劉錦良,乃僅由此一所有權人移轉予彼一所有權人而已,純為所有權歸屬之變動,若有爭論,僅生當事人間私法上之爭議,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有何干係,又有何損害可言,檢察官對此亦未予說明或舉證明之,不足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訴人復未舉證據證明被告此移轉登記,有何損害於他人,而告訴人乙○○之所以告訴,係因被告向其買受前開土地,其間價金尚未付清,其情不足為本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認定,是本件尚不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據前述理由二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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