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702,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果菜市場旁,與果菜小販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頂部血腫、左臉頰及右頸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的傷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與乙○○兩人因口角糾紛而互毆」、「他有打我,我也有打他」等語在卷,再參諸告訴人乙○○所受之左頂部血腫、頸部瘀傷等傷害,實與一般跌倒可得受傷之部位相異,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所指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衝動致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未彌補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